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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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以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一般认爲最早的银行是意大利1580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银行。其后,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德国在汉堡、英国在伦敦也相继设立了银行。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初,银行得到了普遍发展。
在宋朝时期中国出现了具有高利贷性质及无利息存款业务的钱庄与票号,第一-{家}-具有近代特徵的银行是上海中国通商银行,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成立;在中国,之所以有 “银行”之称,则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相关。在中国历史上,白银一直是主要的货币材料之一。“银”往往代表的就是货币,而“行”则是对大商业机构的称谓。把办理与银钱有关的大金融机构称为银行,最早见于太平天国洪仁轩所着的《资政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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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运作模式
在德国、日本等地,银行主要由产业公司担任经营者;在其他国家,如美国,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银行。
银行承担支付现金、支票兑现、支票託收予客户的责任。另外也提供客户其他付款方式,如电汇、终端机以及自动柜员机。
银行收受以存款、定期存款和发行钞票与债券类等凭证作为贷款用途。这些贷款,借钱,接受资金存入往来帐户,接受定期存款和发行的债务证券,如纸币和债券。银行的放贷用于贷款给客户、分期付款、以及投资有价证券和其他贷款用途。
银行可说提供所有付款服务,对多数公司、个人以及政府而言,银行帐户是必备的。其他提供付款服务的非银行业者,如汇款公司,通常并不视为银行帐户的替代者。
银行借款大部分来自家户单位、非金融公司,借款对象也多为家户单位和非金融公司。非银行业者的贷款人在多数状况下俨然是银行替代者,货币市场、现金管理信託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常常能提供借款功能。
[编辑] 定义
各国对银行定义不同,在英国法律裡,银行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1],营业项目包括:
- 办理现金帐户
- 兑现支票
- 支票託收
多数英国普通法承认票据交换法,票交法规范包括支票在内的转让工具,对于具备此功能的银行定义如下:银行是一个法人,不必然为公司,负责承办银行业务(第二条)。虽然这个定义很一般,却有相当的功用。因为这个定义确认法律上以银行交易(如支票)作为认定基础,而不是以银行的组织或管制为依据。
英国普通法不是以规范定义银行业务,大多以上述定义加以规范。部分英国普通法对于银行业务或银行自有一套规约。探讨这些定义时,要留意有些定义标准为银行业务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并非必要条件。尤其多数定义都基于进入管制和监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银行经营实务。然而,这些归约定义几乎都反应普通法的定义。举凡如下:
- "银行业务"意指收受现金或存款、支付或託收客户支票、代垫款、以及本法所授权的其他业务 (银行法 (新加坡),第二条)。
- "银行业务"是部分接受或全部接受
- 普罗大众现金、存款、储蓄、或其他类似摊还帐户,期限在3个月内...或是其馀更短的期限;
- 支付或託收客户支票;(香港银行条例,第二条)。要注意这个定义的例子延伸到收受任何不到3个月的摊还存款,接受港币1百万以上、期限长于3个月存款的公司,在香港应视为存款公司,而非银行。
随着金融终端交易(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t Point Of Sale;EFTPOS)、直接借贷与网路银行的产生,在大部分银行体系中支票失去作为支付工具的主要地位,法律理论随之建议以支票为基础的定义应该放宽到包括处理客户现金存款的金融机构,确保客户即使不使用支票,也能够经由第三方进行款项收付。(例如,纽西兰的Tyree银桉法桉例,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第70页)。
[编辑] 银行的广义商业角色
银行业务已不仅限于银行,包括其他商业业务:
- 发行纸钞(由银行发行,持有者可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
- 经由电汇、终端机、网路银行或其他方式进行付款
- 发行银行汇票和支票
- 办理定期存款
- 预借现金、分期付款或其他类似贷款
- 办理信用状开状和转开、担保、履约保证金、证券承销、和其他表外项目曝险
- 文件担保与保险箱业务
- 币别转换
- 直接换间接销售、转介保险和信託业务,或是其他类似金融产品,形成'金融超级市场'
[编辑] 经济功能
银行的经济功能包含:
- 以钞票、和依据客户指示兑现支票的形式发行货币。这些行为产物之所以为货币,因为都可以进行转让或依约偿还,价值和交易效力都视同纸钞、支票、支付给受款人和银行的现金。
- 款项淨额交割和清算─银行同时身为客户的託收机构与付款机制、参与银行间的清算委託人或代表,以及付款工具。上述功能让银行可以预备汇入与汇出互相抵销后的付款淨额。也可以涵盖区域性的付款淨额,减少区域不同所造成的清算成本。
- 信用中介机构─担任背对背借贷款的中间人
- 加强信用品质─银行的贷款对象通常是公司行号和个人(一般信用品质),本身信用优于这些贷款对象。
[编辑] 种类
[编辑] 香港
根据香港的银行监管机构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定义,在香港营运的银行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 接受存款机构
- 商业银行
- 一般银行
[编辑] 台湾
根据银行法定义,在台湾营运的银行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
- 商业银行: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给短期、中期信用为主要任务之银行。
- 专业银行:包括工业银行、农业银行、输出入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不动产信用银行及国民银行,但目前尚未有申请设立不动产信用银行及国民银行者。
- 信託投资公司: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经理及运用信託资金与经营信託财产,或以投资中间人之地位,从事与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 外国银行: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台湾政府认许、依公司法及银行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此外,根据银行的背景亦可作以下区分: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银行分为
[编辑] 参考文献
- ↑ United Dominions Trust Ltd v Kirkwood, 1966,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2 QB 431).
- e.g. Tyree's Banking Law in New Zealand, 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 page 70.
- de Albuquerque, Martim (1855). Notes and Queries. London: George Bell, 431.
- Matyszak, Philip (2007). Ancient Rome on Five Denarii a Day. New York: Thames & Hudson, 144. ISBN 050005147X.
- http://www.ifsl.org.uk/upload/CBS_Banking_2006.pdf PDF (208 KiB) chart 26, page 15
- http://www.ifsl.org.uk/upload/CBS_Banking_2006.pdf PDF (208 KiB) chart 28, page 15




